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TA-113-交-895-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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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95號 原 告 林和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2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7月3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見行人 穿越道上有行人,乃停車禮讓行人,惟行人見對向車道陸續有來車,竟駐足不前也不退回路緣,伊為免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已才向前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該車輛行駛在三峽區大同路上往介壽路一段方向直行至大同路5巷口時,右側有兩名行人已站在行人穿越線上,雖被舉發車輛有停等,但過行人穿越線時明顯只有兩個枕木之距離,故只能予以舉發。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上,嗣行經大同路7號,遇有行人穿越道,亮起煞車紅燈,停等於該穿越道前,且可見行人穿越道右側,已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惟系爭汽車亮起右轉方向燈,並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嗣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該行人穿越道前,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陸續通過該路口。是系爭汽車直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僅二枕木紋尚於三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㈢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撤銷處分,惟參酌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汽車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雖有停等之情事,然尚未待該數名行人通過該路口,即右轉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觀檢舉影片影片時間00:00:41至00:00:47處,可見數名行人於檢舉人車輛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後即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人之故。又原告稱大同路車流大等情主張緊急避難,惟查檢舉影片,系爭汽車後方僅檢舉人車輛一部汽車,兩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且相距甚遠,原告所述似屬無憑,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作處分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員警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之車道內側,前方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檢舉人車輛開始行駛,其距系爭車輛越來越遠,當系爭車輛接近大同路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剎車燈亮起,並停等於該穿越道前。待檢舉人車輛接近系爭車輛時,可見系爭車輛左方之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駛來,系爭車輛右方有2名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在停等約9 秒後(檔案秒數為41秒時),起動並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右轉進入下一路口,其距離右側行人約2 個枕木紋寬度。右側行人在系爭車輛通行之後,始穿越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車輛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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