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898-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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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8號 原 告 陳瑰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23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 BA5235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6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5公里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行駛於右線車道,因檢舉人開車不專心,原告經過檢 舉人車旁,發現檢舉人車輛與前車車距很長故切入左側,卻因此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檢舉人於尖峰時刻緩慢行駛,且可能因滑手機導致起步較晚,影響所有車輛,造成車流嚴重堵塞,被告不應受理檢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自匝道 向左行駛並跨越槽化線,違反道路標線設置機關繪設之一般處分效力及禁制規定,此種駕駛方式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第91至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跨越槽化線屬實,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3133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至80頁)所示,右下角顯示時 間(下同)17:28:47系爭車輛位於高速公路匝道處,左側車輪已壓在槽化線區域,後持續向左跨越槽化線,邊亮起左側方向燈邊變換至左方車道,於17:28:51並可見系爭車輛已完全跨越槽化線之範圍。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車,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顯未注意其係行駛在下匝道之車道,縱使檢舉人車輛與前車保留安全距離,其亦不得違規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是其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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