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TA-113-交-901-202502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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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1號 原 告 曾勝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竹監裁字第50-E0YE102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YE 102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西安街口時,與訴外人鄭義詳所駕駛之000-0000號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已經左轉至對向車道中央處,已完成 轉彎而為直行狀態,基於防禦性駕駛再次謹慎停等,0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方才撞擊原告所駕系爭機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左轉前,理應注意路口及對向車道有無 來車,且依當時客觀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停讓而逕行左轉,違規事實已屬明確。縱依原告所稱其有停等,卻係於「對向車道延伸處」停車,增加道路風險,至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如原告主張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對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記載:機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8條第6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後已刪除但書之規定(並改列為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另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修正後亦已刪除「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並改列為48條第6款),參照立法委員就該修正條文所為提案之說明:「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足見修正條文之意旨,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亦即,轉彎車不論其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直行車與路口之距離為何、是否行駛於路肩,只要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得辨明有直行車將進入該路口,均應讓直行車先行,除非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之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9頁、第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00:00:01 ,畫面為雙向道,雙向皆為2線道,畫面對向車道可見一身穿藍色衣服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內線車道。畫面左下角可見一行人正在穿越。00:00:02至00:00:05,系爭機車亮起左側方向燈,逐漸往內線車道之左側靠近,00:00:07超越路口之停止線後,於00:00:08直接左轉行駛至畫面左下角即畫面中順向車道處。00:00:09,系爭機車行向與畫面中順向車道接近垂直,並持續行駛於順向內線車道,於00:00:10煞停於順向車道接近兩車道線附近,系爭機車車頭朝向畫面右下方,後與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由桃紅色衣服騎士騎乘之機車(下稱A車,即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A車略為向前後倒地,倒地位置為順向車道之兩車道線右方,系爭機車倒地位置則於順向車道內側靠近車道線處。後系爭機車駕駛將系爭機車牽起後,騎往路邊停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第161至173頁)附卷可稽。 2、依前述道交條例第48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既係賦予直行車具有絕對之「優先路權」,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決定其與直行車之路權先後,以禁絕轉彎車常利用原但書規定而加速轉彎,以求搶先取得路權,而造成諸多道路交通事故在判斷責任歸屬上之困難。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即逕自左轉,並在該路口之對向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延伸處附近煞停(如本院卷第169頁上方擷圖),後與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000-0000號機車之行向為沿西大路直行,為原告與000-0000號機車駕駛鄭義詳於警詢陳述明確,有其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頁、第99頁),自屬具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而依上開勘驗影片當時外在情狀,原告理應能注意其對向尚有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行駛而來,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機車於超越路口停止線後即直接左轉,未見其有明顯停等或減速,反而係於該路口之對向車道延伸處驟然煞停,益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依前開規定禮讓直行之000-0000號機車先行,所為確有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左轉彎為直行狀態,與上開勘驗之客觀 經過顯然不符,又其雖稱係基於防禦性駕駛而再次謹慎停等云云,然如前述,原告超越停止線後未見有明顯停等或減速即逕自左轉,反而係在該路口對向車道延伸處停等,是其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本件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或違規行為,對於原告本件「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章行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是原告徒執前詞欲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