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TA-113-交-901-20250313-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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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勝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按件徵收 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 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