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TA-113-交-90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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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黃力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N3320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另以下均逕稱路名),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考量攔停會影響上班車流,乃填掣第CN3320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33205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9、85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路口標誌、標線不清,應設置禁止右轉標示,員警應站 立路口指揮才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路口前20公尺處,已設有右轉引道,通過引道後,左側 為禁止變換車道,右側為槽化線,且路面劃有直行箭頭,指示直行,已形成直行專用車道甚明。原告既行駛於直行車道,然其未遵照所指示方向直行,違規右轉,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實屬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環河北路3段於系爭路口前35公尺處,開始區分右轉車道及直行車道,且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實線,該路口前20公尺處,設有往右分支之右轉引道,專供右轉三信路之車輛行駛,直行環河北路3段與右轉三信路引道之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及槽化線,且直行環河北路3段地面上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等情,有被告113年10月18日具狀提出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應堪信實。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略以:「(畫面時間08:08:33-40)畫面係由員警之密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有一直向道路(下稱A道路、按即環河北路3段)及一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按即三信路)。畫面時間08:08:33-40,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A道路右轉進入B道路,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並可見A道路地面繪有直線箭頭(無轉彎箭頭)」等情,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依據上開系爭路口Google街景圖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口前20公尺已設有右轉引道,用以區分直行與右轉車輛,且為明確區分2者,並設有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及槽化線,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環河北路3段於通過該右轉引道後,仍直行於同道路且地面上復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系爭車輛自應遵照直行方向行駛。惟原告竟在系爭路口右轉三信路,顯有未依標線指示直行行駛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㈢承上,本件設置機關於系爭路口前之右轉引道與直行車道 交 岔處,在直行車道地面繪有指示直行之白色直線箭頭指向標線,並配合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槽化線,符合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且所繪標線明確,有利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並無原告所稱標線不清之情。又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遵守本件標線設置之指示行車。至原告辯稱系爭路口應設置禁止右轉告示牌,其他路口也有設置,另質疑員警應站立路口指揮云云,均不影響其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原告所辯洵無足取。基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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