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TA-113-交-905-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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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05號 原 告 李士孟 郭麗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士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原告郭麗 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宜蘭縣台9線83.5公里+121公尺處慢車道南向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6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李士孟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依同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標誌或任何限速標示,警方亦無法提出當日有擺設標示之證明等語。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於系爭路段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前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告示用路人,且所使用雷達測速儀器亦定期檢定合格,原告行經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4公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於113年6月30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較原告有利,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5.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6.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二(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卷第5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以及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原告李士孟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裁量除記3點部分外合法:1.原告李士孟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04公里,超速64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速限標誌均設置清楚未受遮蔽,其中「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143公尺,係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等節,此有被告113年7月9日北監宜四字第1133095038號函暨現場照片(下稱113年7月9日函,本院卷第131至136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本院卷第87頁)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因過失而為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2.至原告李士孟主張系爭路段並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然據上開113年7月9日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可證原告李士孟違規時系爭路段確實設置有移動式「警52」標誌,而後設置「警52」標誌之燈桿,於113年2月8日即原告李士孟違規後,因遭他車撞擊毀損而整座移除,是原告李士孟以違規後之照片爭執該處未設置「警52」標誌,難認可採。3.原處分一裁量:⑴原告李士孟行為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修正,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庸記點,前已敘明。是原處分一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⑵其餘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且未牴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誤。㈣原處分二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郭麗淩,並無違誤: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郭麗淩所有,而原告郭麗淩並未提出證明其已盡力預防原告李士孟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郭麗淩具有過失。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而,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郭麗淩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㈤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李士孟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 法律修正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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