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911-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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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1號 原 告 羅文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字 北市裁催第22-AFV0466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過程中,發覺原告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命氣味,進而查獲原告持有毒品,並採驗原告尿液送驗而查獲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舉發機關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製開第AFV0466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案。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遂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66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刪除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點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是本件審理之標的即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標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本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搶走背包,製作筆錄未告知毒 品駕駛,搜索程序有瑕疵,原告過了1個半月才收到罰單,違規與事實不符,影響生計,應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件係員警於112年9月27日12時至15時擔服違規取締勤務,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違規停車(車輛呈可立即行駛狀態),員警上前盤査時,原告見警神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於同日14時3分同意搜索,在原告隨身包包内查獲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捕後返所偵辦,並經原告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報告結果呈現陽性反應,顯示駕駛人即原告駕車時體内已有毒品反應,仍有駕駛行為之事實,顯有違反上述規定,違規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7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㈢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 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職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㈣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3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8日北市警内分交字第1133050096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收據、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73頁)、更正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㈤原告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云云,應不可採: ⒈經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擔服大賣場周邊違規取締勤務, 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駕車臨停於新明路182號對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範圍,遂趨前盤查(車輛呈可立即駕駚之發動狀態)等情,有職務報告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5頁),故認員警因原告有違規停車情事而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事,進而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予以攔停應屬合法。 ⒉又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因原告神色慌張,且身上散發安非他 命之毒品氣味,員警經原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内查擭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警方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逮捕後返所偵辦,此有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說明,員警依警職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攔停及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本件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合法攔停原告時,即發現原告下車後神情緊張且身上散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氣味,已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可能涉及犯罪;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7-128頁) 勘驗標的:【1/6 】2023_0927_140709_001.MOV 14:07:25播放至14:07:31勘驗內容:警員問:是否還需要報到?原告答:不用了。警員問:沒有,讓我看一下就好。原告答:(打開隨身所攜帶之背包供警員查看)好,看阿。警員答:好,OK,沒問題。 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 背包進行搜索,核與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甲○○到庭證稱:「原告停在紅線上,有違規停車的行為,原告開曳引車,體積很大,我就上前盤查,我常查緝毒品,對於毒品氣味很敏銳,我有感受到原告臉的樣子及講話方式有吸食毒品後的態樣,且有聞到吸食毒品的氣味,該氣味有酸酸的味道,所以就盤查原告,並經過原告同意後才搜索原告的隨身包包,當時原告已經下車了,當下我有跟原告說要檢查包包,原告有配合我並讓我搜索包包,在搜索包包後查到拿來分裝安非他命的鏟管、玻璃球、兩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在現場有用毒品檢驗的試劑做初步檢驗,檢驗後有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以才依現行犯的規定逮捕原告。」、「如前所述,包包是原告的隨身物品,我是觀察到原告的臉有施用毒品的態樣,及聞到原告的氣味,才執行搜索,且搜索前有取得原告的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並有原告所簽立之同意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證人攔查原告時確實已聞到原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酸性氣味,證人經原告同意後,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進行搜索無誤。且員警於製作筆錄中亦曾告知原告於駕駛過程中遭警方攔查,若日後尿液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會依照處罰條例予以舉發等語無誤,此亦有舉發機關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上開所稱應無足取。 ⒊綜上可認員警當時係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毒品之氣味,依其實 務經驗認定原告包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同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安非他命兩小包、鏟管2支、玻璃球1顆等物,員警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是以,員警之攔停程序及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有據,故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