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91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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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郭信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萬 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酒測地點太靠近下橋處,且停車受檢之標示牌及柵欄圍 成單側邊,員警也未以清楚的手勢指示並逐台攔檢,又原告前方有一輛計程車擋住視線,且跟著正常車流下橋並打方向燈準備要右切,未看到員警攔查,也沒有看到告示牌,希望可以從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攔查地點視距良好無遮蔽,並依規定擺放告 示牌及三角錐,一般人均應可輕易判斷該處為酒測攔檢站,即有停車受檢之義務。員警以指揮棒揮動指示原告停車受檢,然原告卻未停車受檢即向右切換車道離去。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1點36分執勤影像.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警車停放在道路內側,車頂警示 燈開啟,員警站在警車側邊,著制服及反光背心,警車 車尾一段距離設置有三角錐及告示牌。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經過員警,員警未揮動指揮棒 。    ⑶01:36:14:員警舉手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    ⑷01:36:16:有兩輛機車自橋梁方向駛來,與員警間無其 他車輛及障礙物,此時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受 檢。第一輛機車距離員警約一個自小客車寬度,並有撥 打右轉方向燈。    ⑸01:36:17:第一輛機車通過攔檢點,後座有外送箱。    ⑹01:36:19:第二輛機車通過攔檢點。    ⑺01:36:25:第三輛機車停下接受攔查,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mov   ⑴01:36:06:影片開始,畫面中央有槽化線,左側車道設 有告示牌及三角錐之攔檢點,畫面左方遠處停放警車。   ⑵01:36:11:有一輛計程車自左方車道沿三角錐行駛跨越 槽化線尾端經過攔檢點。   ⑶01:36:14:畫面左下方出現一輛機車。   ⑷01:36:16:第一輛機車行駛至槽化線尾端,後面接第二 輛機車,此時計程車旁有光點上下移動。   ⑸01:36:17:兩輛機車靠右偏駛前進,並未有減速的情形     ,距離員警大約一個車道寬,有一位員警揮動指揮棒, 第一輛機車有打右轉方向燈。   ⑹01:36:21:兩輛機車持續靠右偏駛前進,距離上下移動 之光點約一個車道寬。   ⑺01:36:23: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91 至9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該處員警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原告的動作,而原告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情。又該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月份第3、4週強化治安路檢勤務規劃表(見證物袋)附卷可參,已可認定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與前方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原告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原告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原告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㈢至原告請求從輕處罰部分,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律定之,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既無如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允許裁罰機關得審酌行為人一切違規情狀,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依法施以最輕度處罰猶嫌過重之情形,得裁處較法律規定更輕之處罰,處罰機關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即有違前述處罰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觀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制定係參考刑法第58條、第66條規定,又實際參與行政罰法草案研擬,時任法務部次長,並擔任「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林前大法官錫堯,於其著作「行政罰法」中敘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內容雖有與刑法規定雷同,或係參考刑法規定而制定者,此係因該等規定之法理亦可適用於行政罰,或認該等規定之內容經酌予調整亦可適用於行政罰,乃適度納入行政罰法規定,故刑法規定未依上述方式納入行政罰法者,並非立法漏洞,當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林錫堯,行政罰法,頁5註5,101年11月2版)行政罰係制裁之一種,有關制裁之原則,如處罰法定主義、有責性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均經行政罰法制定時予以納入規定,刑法第59條既非制裁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則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係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並非立法漏洞,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及考量原告之資力,揆諸前開說明,亦僅能裁處法定最低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無酌減處罰之餘地。又原告無其他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 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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