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TA-113-交-921-2024100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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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21號 原 告 陳經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本件屬交通 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裁判費300元;然原告於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無記載被告、陳明訴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尚待限期補正。茲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補正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陳明訴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應認原告有未依限補正之情。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復未補正被告、陳明訴之聲明及表明訴訟標的,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經命限期補正未果,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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