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92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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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張瑞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0時48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號橋(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證後,於112年1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掌電字第C79C3452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5日前。後原告於113年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於113年03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79C345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地上並無繪製標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妥, 員警口頭判定原告無責。嗣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查證始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處為橋樑,且該出處一邊畫設紅線、一邊無畫設,容易使人誤會,以為未劃設紅線之部分係可停放車輛之處所。而新莊區公所在原告詢問後,才將紅線補上,是本件舉發無法令人信服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及 第1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員警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 8分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之交通市故,經詢問新北市養工處知該處為三多二橋屬橋樑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項01款在橋樑停車予以告發。次查,原舉發機關函文內容及輔以違規採證照片,可知本件係民眾報案檢舉,經員警到場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03日20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路燈桿前停放,有在橋樑停車之情事,且四周未見駕駛人,顯非屬於「可立即行駛」之情形,自難謂其行為符合臨時停車之必要要素,應回歸「停車」行為之認定,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制效力所及。而於違規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於橋樑,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址,堪認其於該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及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在橋樑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原處分、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43、61、119、91至97、141、160、165至17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地點應屬橋樑之範圍,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 3年2月20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6709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頁)可知,系爭地點車道左右兩旁各尚有人行道,而人行道旁有架設護欄,並佐以GOOGLE街景圖照片列印,系爭地點下方可見有一河流等情。依橋樑維護管理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三)橋樑:指總長達六公尺且跨越地面、水面、道路或軌道之結構物,但不包含箱涵或管涵等結構物。依性質分為車行橋樑、鐵道橋樑及人行天橋」,是本件系爭地點係屬跨越水面之橋樑無誤。 (五)原告稱:系爭地點地上並無繪製紅線,且停放地點並無不 妥、無法判斷為橋樑云云。惟查,系爭地點屬於跨越水面之橋樑路段,已如前述,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已明確禁止駕駛人將車輛臨時停放於橋樑上。又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依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處,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部分無畫製紅線,且系爭車輛緊貼人行道邊緣,應屬完全靜止、停放之態(車燈及煞車燈未亮)、系爭車輛之左後方遭機車撞擊而車殼凹陷」等情,則系爭車輛已熄火,駕駛人即原告亦不在場,是系爭車輛當時停放狀態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橋樑處,即屬「在橋樑上停車」之違規行為,縱如原告所稱當時系爭車輛所停放處並無畫設紅線,然依法令規定,橋樑上既不許臨時停車,自亦不許停車,該紅線畫設與否,其作用自與橋樑是否許可或禁止停放車輛無涉。況查,自上開原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見,系爭車輛受到他人騎乘機車撞擊,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之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故本件原告上開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至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2、本件被告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因本件為逕行舉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修法理由與意旨,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此部分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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