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3-交-929-20250210-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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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焄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本文、第2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交字第929號判決, 業於113年10月14日對原告寄存送達(本院卷第95頁),並於同年10月24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11月15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之收文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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