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TA-113-交-934-2024121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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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40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BA5023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系爭路段(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20公尺處(國道1號83.58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781號函、被告新竹市監理站113年2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20399153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71至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等語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10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43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 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