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TA-113-交-935-202501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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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丁元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4分許,行經台61北上17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IHA085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另於113年11月11日,被告復更正違規事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本件司法審查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27頁,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之數據是否準確尚有疑義: 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以檢舉人所附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車速,認定原告與檢舉人後車之安全距離為,以每小時行車速率之公里數值除以二後,並以公尺為單位換算,進而以檢舉影片中之檢舉人時速86公里,換算安全距離為43公尺,此已涉及到因速率而影響到安全距離之換算,依規定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採證之必要。有關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之行車速率數值是否準確,行車紀錄器是否有定時保養?畫面中之數據是否有定期校正?此應由舉發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確認該速率是否準確,不應以此做為原處分之依據。且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未保持安全距離」,涉及空白構成要件之認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經合格檢驗,亦無顯示原告當時之車速為何,既無法確認須保持多少之安全距離,該處罰之規定猶如欠缺構成要件,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應撤銷該處分。 ㈡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仍需考慮行為時之現場客觀狀態,非單 純機械性適用法規: ⒈當時台61北上道路之車況為車多壅擠,若依據舉發通知單所 附之檢舉照片,可知檢舉人與前車距離約2個車道線,依照規定檢舉人與前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此可得知當時車況與行車時速就是如此擁擠,在如此情況之下,各駕駛人都尚能保持均速安全前進,此距離即是適合當下之路況安全距離,並非單純機械性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應參酌具體情形,判斷變換車道之車輛有無阻礙原行駛之車輛先行路權。 ⒉依照檢舉之照片影像第一張所示,檢舉人車速顯示為每小時8 6公里,與該車道前車之距離約為2個車道線,約15公尺左右,原告此時車子位置,在檢舉人車子左前方車道上,並已打右轉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原告即將右切至右側車道。第二張照片影像為原告切入右側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距離約一個車道線,此時檢舉人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據此可知,原告右切入檢舉人之車道時,檢舉人之車速並未驟減,可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車輛之先行路權,當無可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違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固以「…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使用於車速測定所得之檢舉影片云云」主張處分違法,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查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原告又以「條文針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尚未有明確 數值規範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大約為一段白虛線,距離約為四公尺,查檢舉人車輛約86km/h,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推算原告至少需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3公尺才為快速公路上行駛之安全間距,再揆諸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第2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過近,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原告陳稱「…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之先 行路權」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原告未依安全距離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臻明確,又考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管制規則第ll條規定為之,原告上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自有阻礙直行車輛先行路權,故原告主張似屬無稽,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1條: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⒍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及第2項: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13933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4(下同)。勘驗內容:20:04:24: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 輛左前方外側車道。 20:04:25: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 ⒉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2.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6(下同)。 勘驗內容:20:04:26: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20:04:26: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大約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 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 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9: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器車 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 ,其與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間距均不足10公尺,參以勘驗影片畫面左下方之行車速度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勘驗期間之車速約維持在時速85至91公里區間,此有上開勘驗結果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此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少應與後方車輛即行車記錄汽車輛保持42.5公尺之安全間距,始符規定,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相距不足10公尺,明顯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㈣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 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本件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採證之影像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光線與周遭場景亦均屬自然呈現,未有遭蓄意偽造或變造之跡象,業經本院勘驗確認如上,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提交檢定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指謫,應非可採,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㈤另原告主張變換車道過程後方之車速並未驟減,未影響後方 車輛行駛,已符合安全距離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觀以後方車輛已有持續鳴按喇叭之情,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因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且其縱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