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TA-113-交-93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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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9號 原 告 洪文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G1M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即原告胞弟洪竣平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50分將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停在臺北市○○○路0段00號人行道,經民眾報案有男女吵架糾紛,員警獲報抵達現場,見訴外人渾身酒氣且坦承有飲酒事實,經警調閱停車場監視器後,發現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從停車場駛至道路上,遂要求訴外人進行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遂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G1M0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二、牌照已扣繳者,吊扣起始日溯自扣繳當日起算。」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可知,處罰對象並非汽車所有 人。又訴外人酒駕違規當日係在凌晨以後,原告早已入睡,渾然不知訴外人晚間與友人在KTV飲酒歡唱,更不清楚訴外人有酒駕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報告表內容可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發生情侶吵架糾紛,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見系爭車輛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盤查過程中聞到訴外人渾身酒氣,遂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發現訴外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8毫克,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全程錄音錄影,訴外人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   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正理由,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  1.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6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43544號函(本院卷第73-74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77頁)、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3頁)、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本院卷第85頁)、訴外人之酒測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1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汽車所有人即 原告所為吊扣汽車牌照,難認適法:  1.按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使汽機車 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酒駕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可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3頁)所示,原告雖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判決意旨,足認原告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尚難認適法。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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