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TA-113-交-94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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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 告 林傳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1ME902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1ME90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嗣經被告自行撤銷並以113年5月22日函文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2分許(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未經校正,誤差約20分鐘,參被告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8946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時序並無錯誤,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路口 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1ME902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認其並無違規行為而拒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員警遂告知原告到案地點及時間完成送達。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2年11月24日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且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法於113年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1ME90202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即聲明不服,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天在停紅綠燈,有看員警一眼,員警就看原告不爽,要求 原告把車停旁邊,並說原告使用手機要開罰單,原告說沒有打電話,請員警拿出證據,員警稱:我說有就有等語,且又開了一張闖紅燈的罰單,並一直問原告要不要簽,原告不簽就走了。原告沒有違規,不服原處分的裁決。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92號函所 附採證光碟及影像說明等資料,本件原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闖紅燈,員警依法攔停舉發,又因原告拒簽拒收,員警依法告知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視為已完成送達,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而裁罰基準表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9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7-69、87-9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遭員警攔停,並告知攔查事由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92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68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及所檢附截圖照片等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依上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自越過停止線,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至明。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態度惡劣云云,僅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之詞,且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而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殊不足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 ,直駛闖越系爭路口,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   及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作成裁處原 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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