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942-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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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曾志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Z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1K3Z1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30日2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因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攔停,即依法製單舉發,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為圓環多車道分隔設計,原告持續沿圓環慢車道順 彎直行跨經敦化南路至仁愛路4段91巷口,於行至仁愛路4段中線車道靠近圓環時,當時外側有一臨停車輛停靠,且該處標線為雙白線,原告無法切入外側車道,且依其個人認知其係順著圓環直行並非右轉,本件係因道路設計差異所衍生之實務問題,是被告所為裁決應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見系爭車輛於仁愛路4段慢車道中間直行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並右轉往北邊敦化南路1段方向行駛,因該車道僅能直行,如要右轉彎必須靠至最右側右轉彎車道,員警當時駕駛警用巡邏車於最右側右轉彎車道,該並未有原告所稱之臨停車輛,亦無任何導致原告無法先變換至右轉彎車道之因素存在,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擔服交通執法取締勤務,目視發現系爭車輛行 駛於仁愛、敦化圓環外環仁愛路4段北側第2線車道(直行車道)逕自右轉駛入敦化南路1段車道(東往西右轉南往北方向),未依規定於仁愛路4段外線慢車道右轉駛入敦化南路1段車道,且該右轉車道並無原告所稱之臨停車輛,亦無其他原告不能先行駛入右轉車道之情形存在,員警遂依法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法條及相關權益予以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533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113年5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478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現場及車輛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2至73頁)。 2、就上開員警舉發過程,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確認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107頁)在卷可參;而依卷附現場及車輛行向示意圖所示(本院卷第72至73頁),系爭車輛所在車道為中間直行車道(即本院卷第72頁紅色箭頭標示處),並於該車道跨越雙白實線直接右轉(即本院卷第73頁紅色箭頭標示之行向)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1頁)。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對於在多車道轉彎本應注意提前預作準備換入轉彎車道,使其他用路人亦得知悉行車動向,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且依上開所述,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足採。至就原告提出其於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主張該路口設計業已有所變更等語,對於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轉之違規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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