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944-2025021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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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杜慧淑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為「李忠台」,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