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950-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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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張子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消防局處,因有「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新北市消防局新板消防分隊任職,當時其駕駛系爭車 輛正在等待民族路上無車輛通行時,再倒車將系爭車輛停至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由新板消防分隊管理之停車空間,並無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暫停於新北市○○區○○路00號消防局處前,明顯 在消防局前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出、入口之空間,顯妨礙消防車輛出入,而因原告尚在駕駛座位上,系爭車輛屬「得立即行駛狀態」,故以臨時停車認定。另檢舉影片可見雖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有人且車窗搖下,惟其右後方之停車格均全數置有交通錐,亦未見駕駛人下車移置,且影片中該車全程均未顯示倒車燈光及車身未有向後移動之倒車情事,難認原告主張係準備倒車停放為真,何況上述停車格均劃有「公務車」及「環保局」標字,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公務車,自無正當理由停放在該停車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第69至71頁、第83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被告本件固以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7 426號函、113年4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2368號函復內容:經檢視檢舉影像及考量當時現場狀況,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搖下,雖駕駛座上有人,惟該車右後方之停車格均全數放置有交通錐,亦未見駕駛人下車移置,又整段影像中全程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倒車燈光且倒車之情事;且經舉發機關再次派員到場查處,前揭停車格均劃設有「公務車」及「環保局」標字,系爭車輛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停放於前揭停車格,而原告並未檢附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其可停放於前揭停車格,其停放位置確為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範圍,顯已妨礙消防車輛出入等情(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77至78頁),及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資料,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惟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 器時間,下同】07:52:49,畫面為二線道,紀錄器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並正在通過路口。07:52:50,道路右前方可見一輛深色轎車(下稱系爭車輛)停靠於道路右側之白色實線上,07:52:52,可見系爭車輛之右方停車格內停有消防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道有一機車行經。07:52:53,可見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停車格中間,有一未擺放三角錐之空間。07:52:54,紀錄器車輛行經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車窗為搖下狀態,且有人位於駕駛座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29至137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見系爭車輛臨停於路旁,然當時其左側 尚有其他車輛行經,而約4秒後檢舉人車輛即駛過系爭車輛。以本件檢舉影片全長僅約8秒鐘,而自畫面中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至紀錄器車輛行經系爭車輛之期間約僅4秒鐘之時間,實難僅憑該4秒鐘之片段即可確知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動態,然於系爭車輛停靠於路旁時,其左側確有其他機車行經,是原告主張當時正在等待民族路上無車輛通行,再將系爭車輛倒車進入本院卷第97頁紅色箭頭所指位置等語,已非全然無據。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原告主張其於新板消防分隊任職,欲倒車之位置(即本院卷第97頁紅色箭頭所指位置)是否提供予分隊職員作為私人用車停放之用,經該局函復以原告於事發時確實任職於新板消防分隊,而該處由使用單位新板消防分隊管理,以不影響救災車輛前提下提供給洽公民眾及同仁停放,有新北市消防局113年9月20日新北消一字第1131846137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所屬單位停車場使用管理要點可參(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值採信,則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認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仍屬有疑。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在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 車之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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