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96-202411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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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吳俊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487754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製開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部分進行審理(以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國道1號南向91.26公里「禁行路肩」告示牌由於被路樹遮蔽 ,使原告無法清楚辨認,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禁行路肩」告示牌已被路樹遮蔽,「禁行」二字已無法自一般駕駛人的適當距離内辨認清楚。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7月28日開放本案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於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時段為當日10時至22時。在本案國道1號竹北-新竹(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路段,「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下稱通行路肩告示牌),共桿設置車道管制號誌(向下箭頭綠)(下稱通行號誌),通行號誌是設置在開放路肩的「起點」。但在新竹的北上開放路肩路段,於93.175公里之行駛路肩起點標誌過後之北上92.9公里才有通行號誌,代表通行號誌設置在開放路肩路段之中段,足認通行號誌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起點,有時設置於開放路肩中段,對於不熟悉該路段的駕駛人在遠處看到通行號誌時,實在無法判讀究為「開放路肩起點」或是「開放路肩中段」。原告於行駛至91.3公里處,見到通行號誌,因為已過匝道,誤以為是「開放路肩中段」的綠燈,而非「開放路肩起點」的綠燈,當時已晚上7點多光線昏暗,又原告之前方亦有不少車輛可能亦因為「禁行路肩」告示牌被遮蔽,而誤判行駛於路肩,顯見並非只有原告判斷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案被檢舉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屬實,且車輛行駛於通行路肩告示牌前之路段,本屬禁行路肩範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復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113年2月6日以北管字第1132860113號函(下稱高速公路局函文)復略以:…三、次查本路所設車道管制號誌及標誌位置係依據高速公路局頒行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相關配置均無疑義;車道管制號誌之設置位置須考量現地條件空間、管線配置及裝配電線等因素,另開放路肩起點標誌「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設置地點須考量該處行車動線,以利車輛藉由加速車道順利銜接開放路肩,故考量現地條件限制,各路段所設「車道管制號誌」與「開放路肩起點標誌」非均採共桿設。四、再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略以:「…標誌…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及第3款號誌略以:「…號誌…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故若為常態性固定時段開放路肩路段,須於通過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後才可行駛路肩等語。㈡雖原告主張因禁行路肩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復以通行號誌之設置規則不定,原告因誤認為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誤闖路肩,惟路肩原則上不得行駛,交通主管機關為疏導交通,得依法例外開放行駛路肩,「禁行路肩」標誌屬加強告知,非屬必要設置標誌,且該高速公路均設有里程數牌面供用路人判斷,原告僅以禁行告示牌被路樹遮蔽及禁行告示牌之設置規則不定作為免於行政處罰之論據,卻未注意該路段是否已為開放路肩之起點里程數,而提前行駛於車道管制號誌之前方路肩路段,已顯具備過失責任。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原處分依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事實有舉 發通知單影本1紙、申訴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109頁、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672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9-127頁)、高速公路局函文(見本院卷第133-134頁)、112年12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487754號裁決書及送達資料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1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41-14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確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1.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4-175頁) 勘驗標的:影像檔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 2023/07/28/ 19:21:15(下同)。 勘驗內容:19:21:15:畫面右側有一「禁行路肩」標誌,其中「路」 字不明顯,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加速車道,檢舉人車輛是行駛在系爭車輛 左側車道後方,相距約一部車的距離。 19:21:19: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19:21:21: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向左駛入左側車 道。 19:21:26:系爭車輛左側無他車情況下改顯示右轉方向 燈。 19:21:29: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19:21:33: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行駛於路肩。19:21:36: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19:21:42: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19:21:44:系爭車輛顯示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切入外側車 道。 19:21:46: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可見右前方路邊有 一紅色標誌。 19:21:5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畫面前方可見 路邊右側一紅色標誌。 19:21:55:放大畫面可見路邊紅色標誌上顯示【路肩通行 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與車道上方綠色 箭頭號誌 2.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行駛經過禁行路肩告示牌 後未久,於影片時間19:21:26時即顯示右轉方向燈,向右駛入路肩,嗣系爭車輛即在路肩行駛,期間尚未見通行路肩告示牌或通行號誌,嗣於19:21:55時始見路邊右側出現通行路肩告示牌,是系爭車輛確實於可通行路肩之始點前,即已進入系爭路段之路肩行駛,故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上開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依勘驗結果可知,禁行告示 牌「禁行路肩」文字中,僅有之第三字「路」有部分字體遭遮掩而有不明顯之情形,惟依其它可辨識之字體,駕駛人應仍可判斷系爭路段有依法規制禁止行駛路段之情事,若駕駛人無從確認禁行告示牌之意思時,因行駛路肩實屬例外之情形,駕駛人自應先依常態可合法通行之道路行駛為宜,因路肩可通行之路段既為例外開放之情形,駕駛人自應更加注意於交通號誌明顯指示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後,始得駛入路肩行駛,查系爭路段之通行路肩告示牌明確設置於開放通行路肩之起點無誤,原告自無混淆或無法判斷之情,縱其他路段開放通行路肩之設置方式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有所不同,因其它路段相關交通標誌之設置,有各路段現場線路及設備等不同之考量,原告未駛至路肩通行起點之告示牌處,當不得憑藉主觀對其它路段交通標誌之認知,而為系爭路段行駛路肩之依據,是原告縱無行駛路肩之故意,亦有未注意交通號誌之過失,故原告所稱應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