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TA-113-交-96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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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4號 原 告 林祐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80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號時,與車牌0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機車駕駛人因傷送往醫院就醫,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mg/L,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掌電字第E0YD803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移請被告裁決。後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因一時疏忽飲酒後上路,事發後除關心傷者並深切反省,懇請念在原告為初犯,犯後立即報警沒有逃脫之行為,原告為單親父親獨自扶養二女年紀六歲四歲,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對於家庭造成非常巨大的影響,請念在初犯並有家庭責任的前提下,給予改過的機會,更改48個月之裁罰,讓原告在不影響孩子的情況下得到該有的懲罰與反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發生碰撞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本件經舉發單位提供違規相關資料,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原處分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載事實,除前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99頁)、酒測值單(見本院卷第78頁、第9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94頁)、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118頁)等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舉發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確有飲酒後駕車之故意及行為,堪可確認。  ㈢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將造成對於家庭造成巨大影響,請求更改4 8個月吊扣牌照之裁罰等語。然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本案違規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2年,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違規行為所造成風險之高低等情予以衡量後為裁罰,並無逾越、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情事。再衡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本院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酒後不開車、酒駕零容忍為當前之社會共識,卻仍在飲酒後駕車,僥倖心態已屬可議。況酒後駕車無論距離遠近,仍可能隨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致生交通危險,且原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情節並非輕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又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亦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觀對此違規行為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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