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TA-113-交-965-2024110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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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568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3月 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68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分別於112年10月7日17時39、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轉彎進入桃園市玉山街223巷48弄、玉山街223巷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9日予以舉發。嗣經原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主張兩次違規地點僅有一個彎道,皆屬同一路段,不應連續舉發,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則認系爭車輛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得連續舉發,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經查,系爭車輛行駛至玉山街275巷41弄與玉山 街233巷48弄之交叉路口,右轉彎進入玉山街233巷48弄時,未依規定使用右轉方向燈,核有第1次系爭違規行為。接著行駛至玉山街233巷48弄與玉山街233巷之交叉路口,左轉彎進入玉山街233巷時,復未依規定使用左轉方向燈,核有第2次系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7、52、60、62、83頁)。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為前詞主張,惟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反面解釋,倘若違規車輛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則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就客觀上數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法分別舉發。本件原告2次違規行為間已經過2個路口,舉發機關自得就2次系爭違規行為分別舉發。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合計裁處罰鍰2,4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 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9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二合計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 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2.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裁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