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TA-113-交-967-20241029-4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朝佳 陳朝修(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 度交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雖就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交字967號判決 提起上訴(見本院電話紀錄);惟其並未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二、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