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TA-113-交-968-2024102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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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8號 原 告 江羽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6日北 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 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之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呂坤豐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2時5分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128線與苗31線路口時,驟然在車道上暫停,為警以訴外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訴外人開立112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F4ZA90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訴外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113年3月6日北監花裁字第44-F4ZA90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4月5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訴外人因後方大貨車逼車持續長鳴喇叭之行為,確有可能使 其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訴外人即下車察看是否有何突發狀況,並撥打110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此乃一般駕駛人之正常反應,是訴外人之駕駛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訴外人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應無主觀之可歸責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路口監視影像,影片時間12:04:58,系爭車輛停於交 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影片時間12:05:04,駕駛人下車,對著後方全聯結車比手畫腳;影片時間12:05:11,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綠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回到車上將車輛駛離,仍對後方車輛似拿出手機;影片時間12:19:38~49,員警抵達現場,與訴外人對話;影片時間12:21:03,後方全聯結車轉向右側,由外側車道駛離;影片時間12:22:54,員警與訴外人對話結束,員警走回巡邏車,直到影片結束;影片時間12:23:08,系爭車輛皆未移動,仍停止於交岔路口。系爭車輛於紅燈轉換綠燈後,並未依號誌駛離交岔路口,訴外人甚而下車在車後方來回走動,後方車輛行經該處之其他用路人亦必須變換至右方外側車道,徒增行車危險及妨礙交通秩序。原告既未就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何盡管理之責任,並就未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狀有所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 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後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訴外人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上暫停」 之違規,經被告以原處分A,對訴外人裁處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訴外人雖已於112年11月17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臺中地行庭)提起行政訴訟,惟臺中地行庭定於113年6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訴外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經臺中地行庭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113年8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訴外人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臺中地行庭113年8月7日中高行應巳112年交字第966號字第1138001560號函(臺中地行庭112年度交字第966號卷第215頁)在卷可稽,足見訴外人不服原處分A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遲誤言詞辯論程序,已發生撤回起訴效力,原處分A已具備形式存續力,則原處分A之內容即認定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訴外人,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A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亦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應受原處分A之拘束。從而,依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已盡管領監督之責,實難認原告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 ㈣、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 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關於「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4月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4月20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4月20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係作成以113年4月20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處罰主文欄一處罰處分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下稱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易處處分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違反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易處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上開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部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 負擔,即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