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970-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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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70號 原 告 張新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25ZCZ1A6、22-1AP475732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112年11月13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A)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25ZCZ1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A)逕行舉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原舉發單位B)員警以北市交停字第1AP4757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B)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15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25ZCZ1A6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製開北市裁催字22-1AP475732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未標示清楚係專供Yo uBike停車使用,亦無設置YouBike停車柱,致伊當晚因受傷緊急至新光醫院急診時,誤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伊係至11月中可以走路時,才發現已經被開了2張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原舉發單位A就違規事實查復,查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採證並依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㈡經原舉發單位B就違規事實查復,查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12年11月13日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對面,於專供YouBike自行車停放之格位範圍內停車,已違反道交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查停車處所格位內設有YouBike自行車停車柱,格位外標有「YouBike停放區」字樣供駕駛人遵循辨識,原告理應遵守交通管制設施,舉發機關執勤人員依法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十五、停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27日北市停管字第1123128014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8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9114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34805號函、原告113年1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28860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1日北市交管字第1133036435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機車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0時10分、112年11 月13日10時12分許,在系爭地點停車,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所停放位置確為專供Youbike自行車停放之範圍,且依其所停放之方式,該範圍明顯有劃設Youbike字樣及設有自行車停車柱,該停靠區本非系爭機車可以停放之區域,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標示不明,周遭均為機車停放區,且嗣於113年1月始設置Youbike基樁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地點明顯位於白色實線停放線格內,地面亦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取。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訛,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均屬適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 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