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97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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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76號 原 告 李國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舉在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所有人於113年2月21日申請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3月20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18日以北監花四字第1135016829號函更正並刪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非常不 認同,為何收到的是影本,而非正本?從該文件中完全看不出違規情形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 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0條第2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原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內側 車道,時間16:57:28時,開始往外側車道偏向(未顯示右側方向燈)。直到16:57:31時,完全進入外側車道直行,期間僅顯示煞車燈,皆未顯示欲變換車道(右側)之方向燈。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舉發認定違規事實並無疑義。至有關原告前開主張,係因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並非公文書,僅將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之結果通知原告,且因系統設定無法彩色列印,此並不影響原告受歸責之結果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4日新警交字第1130003466號函暨採證照片、原處分、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51、53、71至73、8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000 -0000影像,影片總長10秒,影片顯示時間為2023/12/15-16:57:23,當時地面乾燥、標線清楚無斑駁之狀,而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2、影片時間16:57:28至16:57:30,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向右跨越車道線,完成變換車道;3、影片時間16:57:31,可清楚見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全程未見系爭車輛有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原先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在影片時間16:57:28時,卻僅有踩剎車、未打方向燈,車身即逕自向右變換車道,直到完成變換車道的整個過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若要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之外側車道,應打右側方向燈警示周遭其他車輛,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稱:其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 知書為影本,且從該文件中完全看不出違規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如前所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3頁)僅是通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已受系爭車輛之車主提出申請歸責予原告,且本件違規事實嗣經被告審認違規屬實,亦作出原處分,並對原告裁處。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得阻卻本件對於原告違規事實舉發之效力。況查,本件原告係「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此項違規之認定尚需要透過檢視影片之連續畫面,始能認定,本就難以單一定格之照片而判斷。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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