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交-986-2024112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李克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代 表 人 黃水願 訴訟代理人 王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北 市警交字第A1A318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4時51分(報案時間) 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與訴外人陳怡君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係因原告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第A1A318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日前。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曾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1日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1A31854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小客車停滯,故原 告欲超車,然而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出,隨即煞停,乃是具有「優先通行權」之路權者為考量公共安全而緊急避難。原告乃順行後超車行為。且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為非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不確定(或有)發生事故離開現場,並無觸犯法律規定,是原舉發機關有行政疏失。 (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陳怡君,其當時騎乘電動輔助自行 車並乘載其女兒,是陳怡君所騎乘之車輛為改裝車輛,且附載幼童亦不符合多項規定,原舉發機關卻對其無相關懲處,顯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 (二)經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為,A車腳踏自行 車(原告):「1.行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2.肇事未依規定處置,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B車電動輔助自行車:「1.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2.定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為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 (三)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B車沿永 康街31巷東向西行駛至永康街口右轉時,適A車沿永康街北向南行駛對向車道直行而來(112年12月29日14時46分0秒),B車見狀煞車後摔車倒地而肇事,兩造現場談話內容不詳,A車位等待員警處理逕自離開(112年12月29日14時51分43秒)。據此民眾提供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沿永康街南向北車道逆向(往南)行駛,過程未見順向車道有特殊或緊急狀況,亦非超車行為。是兩造均未依規定騎乘慢車而肇事,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態樣、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通知限期到案情形,處罰鍰7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規定:「慢車種 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法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同法第126條第3項規定:「慢車超車時,應在慢車道可容超越前車之處,沿前車左邊超越,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規定:「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3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2067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31至39、49、69至75、79至101、149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四)查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為監視錄影之截 圖,共有4張,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2/29-14:45;56,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2個車道中間,前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且該車身逾一半超過停止線,左側車道地面畫設速限數字呈現倒立;照片編號2: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2/29-14:45:57,可見原告行駛於左側車道(即逆向方向);照片編號3: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2/29-14:45:58,可見原告逆向行駛於左側車道,且接近交岔路口處;照片編號4: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12/29-14:46:00,可見原告逆向於交叉路口處,而其前方有車輛倒地。」等情。是從照片編號1可知,左側車道地面畫設之速限為倒立,足徵畫面左方車道非屬原告行駛方向之順行車道。而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原告於左側車道持續行駛至交岔路口處,顯為逆向行駛之行為,是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係因前方車輛停滯於車道,故 為超車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料卻遇陳怡君之車輛逆向衝出云云。惟查,上開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於兩車道中間時,前方確實有一輛白色休旅車,但該休旅車已超過停止線即屬於在路口處,駕駛人為了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應當謹慎觀察四周情形,減速、停止,確認路況始能繼續行駛,是原告理應停等前方車輛先行通行路口,並為其自身安全不應搶快超車,需待確認車前狀況為何再繼續行駛。再者,原告主張其當時欲超車,然從照片編號2至編號4之內容,只見原告逆向行駛於左側車道且持續往左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推論應屬於欲左轉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至原告稱與其發生系爭事故之陳怡君亦有多項違規之處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無涉,故原告執之主張原處分違法,洵屬無據。 (六)至原告未依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3年4 月2日)前到案,亦未依限繳納罰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駕駛人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700元」逕行裁決,核以原處分之裁處內容,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 ,不依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700元」,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