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TA-113-交-9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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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陳李鳳嬌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48-CV0000000、48-CV0000000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片檢舉,皆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之7日內),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3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如附表之法規依據分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第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乃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時間,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內容(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0月8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59644號函附於113年10月7日重新製開之裁決書更正並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3之「裁罰內容」欄所示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以下分別稱之則為原處分A、B、C,如合稱則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有誤寫或相類之 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依申請而更改正之。是本件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陳正,應將其更改為受處分之主體。 (二)本件舉發當時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陳正之違規行為應屬 僅有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竟遭被告以三項違規事由而分別作出三項裁處,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從其一重處罰即已足達行政上之目的。且陳正當時係天色昏暗致不慎占用人行道、不超過2分鐘的時間,本件舉發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未就案發當時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分別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600元罰鍰之行政處分,有裁量踰矩之虞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 第10款、第11款及第42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90條之3,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8條之1第1項等規定。 (二)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按人行道是「專供行 人通行」的通道,並非提供車輛通行,車輛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上,而依影片內容無法確認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故從寬認定系爭車輛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參酌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適用「臨時停車」之規定,然系爭汽車停於人行道範圍內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原告當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既為人行道,其起步行駛之行為自核屬同法第45條第1項第6款「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於人行道上起步,欲切入道路,其行為應為轉彎行為,理應使用方向燈卻未使用,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所稱之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態樣。以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之違規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三)原告固稱其非實際駕駛人,且被告於本件之三項裁決處分 ,實已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據此,原告所為之行為即屬不同次之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且原告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項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聲請,被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對原告進行裁罰,原告自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並無疑義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原舉發機關舉發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至80頁)、採證照片1(本院卷第115頁)、採證照片2(本院卷第85至90頁)、原告申訴書(本院卷第93頁)、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84452號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原處分A、B、C(本院卷第117至121頁)、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原處分A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2、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不慎占用人行道等語。惟查,本件採證照片1(本院卷第115頁)內容略以:「照片標示時間為0000-00-00 00:45:10至19:45:19,為系爭車輛前後車身照片,當時為晚上、天色昏暗,然四周大樓林立、路燈明亮,可清處分辨一班道路為柏油路面材質、人行道為鋪磚材質。並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且車輛大燈及煞車燈均未亮起。」等情。按常理而論並非為立即行駛之態,是原告上開主張其因天色昏暗而致誤行駛至人行道之說法,與採證照片所示之內容並不相符,實不足採。況查,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故被告認系爭汽車駕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A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三)原告有原處分B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2、原告於起訴狀之陳述中並不否認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並經檢視採證照片2(本院卷第85至90頁)內容略以:「照片標示時間為0000-00-00 00:47:07至19:45:23,共11張連續畫面截圖。可見當時周遭大樓林立、街景燈火通明,而系爭車輛自人行道行駛至一般道路上,且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可見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於人行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且已違設置人行道所欲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之目的。據此,被告以原處分B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原告有原處分C所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第1款:「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有行駛於人行道之行為云云。惟查,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檔案名稱:CV0000000 等3件;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14 19:47:23,片長14秒;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影片第6秒,系爭車輛開始向左移動車身;影片第11秒,系爭車輛車身向左進入車道使駛離人行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等情,佐以上開採證照片2之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人行道上,後又駛離人行道至車道之行為,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是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既從人行道欲行駛至一般車道,其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俾利其他車輛預知前方車輛之動向,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張僅有一違規行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違悖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準此,違法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之行為事實亦屬相同,但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同採斯旨,亦可自明。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14日19時45分、1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在人行道臨時停車、行駛人行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遭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等規定裁處,則被告所依據之裁罰規範既不相同,縱上開3次違規地點同一,惟仍分屬不同之違規行為,足認非屬同一違規事實狀態之持續,且可認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路段之行車狀況,所為不同次未依規定行為之決意,核屬數行為甚明。因此,原舉發機關依此3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乃屬合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實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原處分均應更正受處分人云 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如附件「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所示,且原告又於112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有申訴書(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然始終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辦理歸責第三人之意,顯然遲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開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原處分A、B、C之處罰內容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意旨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A、B、C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等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分別罰鍰600元、600元、1,200元,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A、B、C所裁處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亦無裁量瑕疵之情事);又衡諸該等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財產權所受之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所侵害之權利亦難認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字號 系爭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A) 112年11月26日前 112年9月14日19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1月2日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所 本院卷第99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 112年11月27日前 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 同上 行駛人行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所 本院卷第103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C) 112年11月27日前 112年9月14日19時47分 同上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上 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中平所 本院卷第1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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