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TA-113-交-99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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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0號 原 告 吳芳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2765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協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協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8時3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往環河東路4段與民樂街39巷之路口時,有液體自系爭車輛後方持續滲漏流出之情形,經民眾於112年12月30日檢舉舉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違規事實,對訴外人協聯公司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27654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訴外人協聯公司向被告申辦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乃於113年4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654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時是空車,怎會有滲漏情形。爰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 」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且所滲漏、飛散之水亦不限於汙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及影像截圖顯示,畫面上系爭車輛後方不斷滲漏液體,有明顯大面積潮濕水漬,造成路面濕滑,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其他車輛行車安全,自屬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無訛,要不能以其未裝載貨物即可不受本條文之規範。是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範:   ⒈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 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⒊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有交通部91年3月25日第09100249 29號函釋「查旨揭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係對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惟其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仍宜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前開原則審慎處理。」,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相關規範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責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9717號函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而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是否該當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處罰之「滲漏」行為?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卻於車斗後方持續滲漏液體而直接滴落路面,造成路面濕漉,道路沿途有水痕延伸等情,此有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3、64頁)。參酌上開交通部函釋所稱之立法意旨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等規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只要所滲漏、掉落、飛散或外洩之物品有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情形,除所載運之貨物本身,包括有滲漏、飛散水分(不論是否為污水)之情形亦屬之。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時,未注意有液體自車斗持續滲漏而直接滴落路面,已造成道路濕滑,客觀上於本件天候晴路面乾燥之路段,突有此異常濕滑之路面,自足使其他駕駛人行經該路段時,因路況突然生變化產生失控打滑之危險,堪認已屬致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之其他車輛行車安全,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其所為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行 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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