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TA-113-交-994-2025010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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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4號 原 告 遆怡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E8Y5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德行東路與德行東路81巷路口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3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8Y5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適逢春節前週末假日,路 上車輛壅塞,行進中停停走走,原告僅以腳控煞車鬆緊方式,跟隨前車緩步行進。系爭地點路寬為雙向車道,兩旁路肩均停有車輛,如或對向有行人穿越是否受對向車輛阻礙視線,或是同向左側有行人在路肩停放車輛間隙中,不得而知。原告視線範圍內確實未見行人,當日車內副駕駛座及後座家人亦稱未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之情事。原告平日開車謹慎小心,深知政府近來大力宣導交通安全禮讓行人之交通措施。綜合上述當時路況,原告實無未禮讓行人或與之爭道行為。另舉發員警騎車係自原告車後方冒出,是否有角度與距離之偏差,僅單方面以員警目視認定如此重罰之違規,未能提出相關佐證照片,難以信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答辯表、行向示意圖及舉發機關函文所示,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時,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不足一個車道寬,員警由後目擊系爭車輛未禮讓行人逕行通過,當場攔檢,舉發無誤。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須減速停讓行人,並與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證人即舉發員警曹祖漢於本院開庭時具結證稱:當天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德行東路往忠誠路方向行駛,我騎車行駛在原告之後方,當時車多,車輛走走停停,當時行人已經行走到斑馬線第1組白枕木與第二組白枕木間準備過馬路,行人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本來有往前,後來又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間隔大約1.5至2組白枕木;因系爭地點有兩個路口距離很近,至於原告違規路口我印象模糊,但我確定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位置是正確的;行人不是從路邊之停車車輛隙縫竄出來,而是已經站在斑馬線上,原告沒有注意,也沒有禮讓行人就行駛過去了,我看到後就請原告路邊停車等語(本院卷第82-84頁),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38340號函暨所附示意圖(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現場照片示意圖(本院卷第93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在穿越路口,而系爭車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不足3公尺,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沒有看到有行人要過馬路,舉發員警並未提出佐證照片,難以令人信服;行人可能是從路旁停車之車縫間竄出,員警騎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冒出,是否有角度與距離之偏差等語。惟查,本件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有「未停讓行進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道交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非必以違規採證照片或錄影光碟為佐證。又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是以,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依上開舉發員警具結證稱之內容,足見員警當時係騎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行走到第1組與第2組行人穿越道上,本要繼續往前行走,惟見原告未有停讓舉止,遂未在繼續往前行走,系爭車輛與行人當時間隔不足3公尺,自無原告所稱行人可能係自路旁停車之車縫間竄出,且舉發員警騎車係自原告車後方冒出有角度與距離之偏差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