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TA-113-地停-26-20241129-2
字號
地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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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邦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足資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避免行政機關聯合互謀挾行政優勢, 干預聲請人主張權利,請法院准許新北市府環境保護局所為之111年1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1-120108號、113年7月31日新北環稽字第41-113-071767號(按聲請狀誤載為第41-113-071766號)等裁處書之處分(以下分稱120108號、071767號處分,合稱系爭處分)予以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處分主旨均為「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等語,有 系爭處分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由此可知,縱聲請人遭強制執行,經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得回復之經濟上支出,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申言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處分,其執行既僅為金錢執行,如聲請人本案可獲勝訴將系爭處分撤銷,則已執行之罰鍰並非不能退還,顯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不合。是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系爭處分將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情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至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處分有行政機關聯合互謀挾行政優勢,干預聲請人主張權利之情事等語,究屬本案實體爭議,且不影響本院上開對於是否停止執行之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再者,聲請人前已曾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中之120108號 處分之執行,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地停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亦未表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嗣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聲請人本件復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停止此處分之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2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