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TA-113-地停-30-20241119-2

字號

地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大福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 關於罰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可知行政處分以送達、通知或對外使相關人知悉而發生效力,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及得免受行政處分內部效力規制者,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外,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經過:相對人經民國113年2月15日查證後,認聲請人未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報經相對人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擅用「高巢休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休閒農業之情事,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70條規定,又聲請人前因違反同一規定,經相對人以111年12月27日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乃以113年4月1日府農景字第1130061865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8萬元,並限於文到翌日起不得以休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聲請人不服,循序向本院地方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地訴字第304號),並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係場地提供者,為活動成功舉辦提 供適宜場所,非原處分所提及之露營等活動的直接主辦方,亦未介入活動策劃、組織及宣傳,並未在任何網路平臺以「高巢休閒農場」名義進行商業宣傳或經營活動。相關資訊可能是由第三方未經授權擅自發布,與聲請人無直接關聯,如需進一步調查,其願意配合提供證據材料,相對人對農業發展條例責任主體的事實認知錯誤,且適用法規顯然不當,為此請求相對人立即撤銷原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的罰款執行等語。 四、本院查: ㈠、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五、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六、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第63條規定:「(第2項)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第3項)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0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第73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農業部(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上授權訂定發布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應於籌設期限內依核准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第19條規定:「(第1項)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前項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附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明顯、 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即該行政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原處分以聲請人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擅用休閒農場名義對外經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0條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8萬元,是否有歸責對象及事實認定之錯誤、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瑕疵,依形式外觀審查,並無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存在。聲請人所指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乙事,尚待本案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聲請人所述情形,逕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達聲請人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甚高,無庸考量保全必要性,即應予暫時權利保護之程度。 ㈢、又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8萬元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規定及說明,已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況且,本件執行原處分,縱致聲請人繳納罰鍰,而受有財產損害,然該損害核屬得以金錢估計,請求賠償即可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難認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執行原處分關於罰鍰之決定,將致聲請人有受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上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 段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