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地停-31-20250205-1

字號

地停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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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陳塏婷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楊雅婷律師 邱暄予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湯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聲請人任職國防部資通電軍指揮部平安新村職場互助教保服 務中心期間,經調查認有對幼生不當管教,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北市教前字第1133112015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3條第4款、第5款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並依同條例第40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公告姓名及教保服務機構名稱,另應於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主管機關開設之幼兒輔導管教課程12小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嗣經訴願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認無停止執行之情事而未予准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業已依原處分將聲請人之姓名公布於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幼兒園不適任人員公告專區」,可能導致社會大眾對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及名譽產生質疑,對聲請人工作權及名譽權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確實有急迫情事,縱使將來原處分經撤銷,上開損害業已造成而顯無回復之實益,況原處分既已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使聲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公布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至就罰鍰部分,若原處分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定違法,則聲請人預先繳納恐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待訴願及行政訴訟確定後再為執行,對國家財政並無顯著影響。是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0萬元及公布行為人姓名部分,對聲請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影響甚鉅,且對聲請人具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爰聲請停止執行。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對其裁處罰鍰部分,倘執行後獲 得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結果,就該罰鍰之繳納亦屬經濟上之財產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亦非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難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公布聲請人姓名部分,名譽權本身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藉由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況關於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既已認定聲請人不得聘任、任用或進用為教保服務人員,已使聲請人暫無從任職於幼教體系,相對人於本件爭議釐清前公布聲請人姓名並無助於公益之實現云云,惟此乃屬本案實體上爭執,仍有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僅憑聲請人主張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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