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TA-113-地全-40-20241104-2
字號
地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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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劉瑞麟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 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復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而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所謂「公法上之權利」係指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之權利,包含請求給付特定物或其他作為、不作為請求權;所謂「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則係指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嗣後權利人雖經確定得行使其權利,亦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本院112年度地訴字第135號事件請求假處分,相對人強佔人民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無人管理又無消防設備之停車場,萬一發生火災怎麼辦?請求假處分停止停車場,營業斷電並撤離設備室。 三、相對人則以: 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強占人民之系爭土地並興建停車場圖利 ,請求本院准許假處分停止停車場營業、斷水斷電等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事實,全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此顯屬於聲請人私法上權利之請求,而無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雖相對人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准許第三人於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核屬行政處分,然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更者乃第三人,並未造成聲請人公法上權利產生任何變更。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要件不符。 2.而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系爭土地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管理署(下稱國產署)曾對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且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國產署在案,顯見聲請人誆稱系爭土地遭政府強占等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土地經國產署出租並設定地上權予富利旺開發公司(下稱富利旺公司)後,富利旺公司復出租予臺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普客公司),臺灣普客公司具有系爭土地合法占有權源無疑,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權占用之情。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亦「同意」富利旺公司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台灣普客公司供其經營停車場使用,臺灣普客公司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限,則相對人依停車場法第26條及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等相關規定,准許臺灣普客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不僅一切均依法行政,更無任何管理之欠缺。故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原因,更全為其憑空杜撰之詞,顯不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自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現場已無建物,惟鄰近空 地近期由臺灣普客公司檢附土地使用權相關文件申請新設停車場用電,申請過程均符合規範,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完成送電,核無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19至21條規定得停止供電或主動終止供電契約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產署,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且國產署業於112年5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富利旺公司,富利旺公司再於同年112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台灣普客公司,亦有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就其因系爭土地對於相對人有何公法上權利,且因現狀變更,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等情,洵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假處分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