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TA-113-地全-73-20241021-1
字號
地全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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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違章罰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494,802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94,802元,或將相同之 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假扣押之聲請,於聲請人無本案執行名義之情形,因其尚須提起本案訴訟始能確保假扣押裁定效力之存續,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具管轄權之規定;但在聲請人已取得可以實施本案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時,因其已無再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此際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乃行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獨立聲請權,並無本案訴訟可資連結,即無從以本案訴訟繫屬作為決定其管轄權歸屬之因素。至於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原行政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其目的在使原處分之本案執行效力歸於消滅,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本案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以論,在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而依法聲請假扣押之情形,如其已具陳假扣押之財產標的者,自應以該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位於○○市○○區○○○段○○○段000地號、位於臺北市、桃園市之營利事業投資等項(本院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第1 項第2款)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第2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同法第49條第1項本文亦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將○○○房屋 合計新臺幣(下同)30,704,038元贈與其女兒○○○及○○○,卻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日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查獲,以11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局板橋綜字第1120131691號函調查,相對人始於112年11月28日申報上開贈與稅,並於113年2月16日繳納,其漏報之贈與財產價值極高,若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應無主動繳納之可能而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嗣經聲請人裁處贈與稅違章罰鍰1,494,802元,開徵起訖日為113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其贈與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已於113年9月5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立即於112年11月27日移轉名下○○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區○○街00號房屋(00000-000建號建物)予其配偶○○○,短時間內該筆房地再於113年1月24日以買賣方式移轉與其女兒○○○,並經其女設定高額抵押權900萬元予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是相對人於聲請人啟動調查後,有計畫利用前開方式致其名下財產明顯減少且無相對應之買賣房地收益,堪認有蓄意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徵收及執行。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明細表,其名下僅有公告現值為370,419元之田賦1筆,及投資5筆金額為29,540元,所有財產價值低且查無存款資料,足見相對人現存財產以難以清償稅捐債務,恐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情事。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前揭罰鍰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1,494,802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 權,業經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板橋分局113年9月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1068126號函檢送贈與稅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裁處書函文、送達證書、裁處書、板橋分局112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20131691號調查函、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等為憑,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板橋分局啟動調查後,移轉其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房地乙節,亦據其提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增值稅資料查詢、契稅資料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另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件,顯示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公告現值不高之田賦1筆,及投資總額不足3萬元之投資5筆,復查無存款資料,經初步估算相對人目前財產價值約40萬元,顯不足給付聲請人之稅捐債權。綜上,堪認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具稅捐債權,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均予以釋明,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494,802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