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3-地救-24-20241011-1
字號
地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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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得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晏雨榕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代 表 人 余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 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提起之案件,若非屬上開規定所列舉案件類型,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且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是除上開事件外,其他事件並無強制律師代理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週轉困難,又遭新竹臺大分院非 合約內容任意罰鍰,已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律師費用,然本件訴訟,人證物證齊全,聲請人勝訴有望,聲請貴院准予聲請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況聲請理由亦自承「已繳交訴訟相關費用」等語,而聲請人存款尚餘9,593元,且已繳交裁判費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本案行政訴訟訴訟費用。至聲請人稱「無資力支出律師費用」等語,然查本案顯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故律師費亦非訴訟救助之範圍(可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定其為無資力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