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TA-113-地救-26-20241023-1

字號

地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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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上列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08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審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提出其代表人即法定清 算人李英瑜經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認定失業之認定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11頁),但其代表人是否失業或有無資力,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係屬二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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