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地救-31-20241125-1
字號
地救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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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1 13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前因時效超過故遭駁回,其具有113年度低收 入戶資格,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日113北莊罰字第113020162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及113年8月29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360580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0月13日以第1132061155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認定聲請人就系爭裁處書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故系爭裁處書業已確定,訴願人之訴願,程序不合法,不應受理;另關於系爭函文則認定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聲請人所提訴願均應為訴願不受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8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案卷核閱無誤。衡以系爭訴訟案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核屬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自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然聲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起訴必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系爭訴訟案件之起訴難認合法。另觀以系爭函文之內容,僅臚列系爭裁處書之相關法令規定及裁處事實,並載明:「…倘臺端對土地登記罰鍰有所請求事項,請檢附相關不可歸責於臺端之期間證明文件並敘明請求事項,俾憑續辦。」,核其内容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非有何准駁之意思,尚無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亦無由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綜上,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案件,其訴不合法,顯無勝訴之望,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