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TA-113-地聲-43-20241018-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 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㈡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㈢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㈣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㈤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㈥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是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以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時期,至遲應當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前開裁定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見解為基礎,承審法官劉正偉、楊甯伃、余欣璇有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情事,存有偏頗之虞;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始知上情,類屬「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請求法官迴避成立要件範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及本件訴訟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36號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承審法官於113年9月3日裁定終結,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乙節,有前開裁定及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足以信實。準此,該案聲請迴避事件既於113年9月3日經承審法官裁定終結,但聲請人遲迨同年月11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首揭說明,顯已逾聲請法官迴避應提出之時期,於法不合。是聲請人就已終結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