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TA-113-地聲-44-20241008-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傅宇勝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0分期間,關於聲請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遭員警攔停酒測之錄影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則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保全證據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因該巷道狹窄,故將車輛後照鏡暫時收折起,並無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卻遭員警攔停並要求聲請人下車施以酒測。聲請人認員警違法取締而拒絕酒測,並在下車前飲用舒跑運動飲料及冷泡茶,員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核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以113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8號裁決書裁罰。為此,聲請人起訴主張裁決處分違法,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然慮及監視器影像僅保存1個月之期限,故認有保全之必要,爰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分別保全並勘驗上址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OOO號住戶外牆監視器,於11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0分之錄影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經市警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舉 發違規,並由北市交裁所做成上開裁決書裁罰等節,此經調取本院113年交字第2778號(下稱本案)案卷核閱無訛。審酌市○○○○○巷○設○○○號NDL065號監視器,確實可能錄得聲請人駕駛情形及員警攔停酒測之過程,對於還原事實具重要性;復考量本案目前依法送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中,為免監視器影像屆至本院調查證據時已遭覆蓋滅失,堪認有保全該證據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保全OOO號住戶外牆之監視器影像,然其就該 私人持有之監視器是否有效運作中、畫面角度能否攝得現場情形,以及為何保全編號NDL065號監視器外尚有保全此監視器影像之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釋明,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又聲請人另就准予保全之監視器影像聲請勘驗,然其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監視器影像亦具有重複驗證性,當能透過本案程序調查之,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