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TA-113-地聲-45-20241111-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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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自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執行處之職責,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乙字 第109959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回復登記○○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聲請應執行之標的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且所列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得管轄及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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