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TA-113-地聲-46-20241004-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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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傅宇勝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1時30分至凌晨3時30分期間,關於對聲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為警攔查過程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所明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在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據此,當事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自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時,為免系爭車輛之車外照後鏡與路旁停放之其他車輛碰撞,故暫時收折車外照後鏡,遭員警攔停並要求酒測,為證明聲請人無任何違規及已發生危害或易生危害之情事,並避免監視器畫面因時效滅失,聲請保全、調取並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設置臺北市○○區○○○○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外牆設置之監視器自同日凌晨1時30分至3時30分之監視器畫面。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為警攔查,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同時,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有上開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部分:聲請人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遭攔查地點係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並提出照片佐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上開243巷口設置有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則該監視器之設置與拍攝角度,錄影內容如能攝得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當日情狀,核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且有助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為避免該紀錄滅失,爰予以准許保全當日自凌晨1時30分至凌晨3時30分期間,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為警攔查過程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至上開期間影像內容如尚未出現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或系爭車輛與聲請人均已離去,其他影像內容自與本案已難認具有重要關聯性,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二)關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外牆設置之監視器部分 : 1、查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街000號住戶外牆有設置監 視器,並提出照片1紙(本院卷第21頁)欲佐證之。惟查,觀諸上開照片,無從得知所拍攝地點是否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亦無從得知照片所示之地點,是否即為聲請人主張遭員警攔查之地點。 2、另外,遍查卷內資料,上開照片(本院卷第21頁)所示建 物及外牆是否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1號,非無疑義;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上開照片所示建物及外牆之監視器為何人所設置之相關證明、該監視器平日運作情形與該監視器確為聲請人所指由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1號住戶所管領,則此部分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故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非適法,亦無理由,而無從保全調取,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聲請保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設置(或管理)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器關於聲請人駕駛系爭車輛與為警攔查過程部分之之錄影錄音電磁紀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保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准許聲請部分不得抗告;關於駁回聲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 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