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TA-113-地聲-49-20241014-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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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保中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須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之情形。而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已滅失,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比對光碟違規地點在臺北市鎮江街與濟 南路交岔路口,其路面未有斑馬線或黃色網狀線,原舉發機關員警未複查證據之真實、僅依檢舉光碟截圖作為證據;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不含惡意闖紅燈之用路人,檢舉光碟影像內容可證被告未盡調查責任;檢舉光碟有不實之疑慮等語,故聲請就民眾檢舉光碟內容及具名人資料應予證據保全。 三、經查,聲請意旨顯未釋明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之具體事實。況查,如聲請意旨所稱原舉發機關係依檢舉光碟影像內容而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為真,則就交通違規事件關於檢舉人所提供得以證明交通違規之影像證據資料,應已提供給原舉發機關,原舉發機關始得據以就交通違規行為決定是否舉發之。又查,聲請意旨未表明本件保全證據已經他造同意,且未為任何釋明確有事證足認將來現狀恐有變更,而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須由行政法院另為保全之情。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