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地聲-51-20241204-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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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莫宗螢 上列聲請人因藥害救濟法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224號),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準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之事實為釋明。而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法官曾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於藥害事件的爭執,現在鈞院113 年度地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由唐一强法官審理。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開庭時,聲請人已經回答:高等行政訴訟庭法官宣告原60萬元藥害濟金賠償不夠需轉地行庭150萬元給予藥害救濟賠償(金額法官裁定及標定)等意見(詳見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書狀),因此唐一强法官不應該再質問聲請人請求救濟金額為何,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之迴避事由,依法應該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法聲請唐一强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藥害救濟法事件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案列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經裁定移送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地訴字第224號案件即本案接續審理中,並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正股唐一强法官擔任受命法官(下稱受命法官),此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循此,本案並非提起再審之事件,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案件未曾經確定終局裁判,且承審法官亦無唐一强法官,是依據首揭說明,聲請人以本案受命法官有參與本件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顯有誤解,委無可採。又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爭議事項,核屬法官依行政訴訟法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參照前開說明,不能遽認受命法官於審理本案時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受命法官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更未釋明究竟基於何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因此,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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