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TA-113-地聲-52-20241113-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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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聲 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 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在案,惟前開裁定承審法官黃翊哲、劉家昆、唐一强等人,其與本案訴訟相關之前法官迴避聲請案(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11號)相同,有偏頗行不公平審判之應迴避事由,則必然於該案(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之法官迴避案復行偏頗、不公平之審判,就該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地聲字第43號聲請迴避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迴避乙情,此有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考。然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即無聲請系爭事件法官迴避之實益,故本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