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TA-113-地聲-54-20241204-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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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相 對 人 林柏旭 林民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4,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旭、林民峰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前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08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60,532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另於審理中繳納複製電子卷證光碟費用1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元,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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