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TA-113-地聲-57-20241211-2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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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經濟部長信箱、台灣電力公 司強制執行,請求移除電錶、回復聲請人用電等語,惟並未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5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僅陳報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登記機關為北市中山地政務所,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為登記等節(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未依限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