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地聲-59-20241126-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鎮華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台北中山區公所正義里辦公室、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間聲請強 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 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聲請人提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到院,然未提出所稱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應予補正。 二、依前開聲請狀所載「訴之標的聲明:為請求貴院依北院民事 執行處113司執10959號(債權憑證回復原狀證事)(假處分)回復請求權人土地使用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登記。建物位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坐落土地地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事件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聲請人如聲請執行標的為上開不動產,應補正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課稅憑單等件,並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繳納假處分執行費,自行如數繳納。 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