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地聲-59-20241225-2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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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相 對 人 代 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 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即屬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辦理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時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行政假處分強制 執行狀」,請求假處分強制執行回復原狀,回復聲請人土地使用權登記,將建物及坐落土地回復登記於登記簿上,移除停車場設備、回復消防通道通行等項,惟聲請人未提出所稱執行名義即假處分之裁判正本,且未繳納執行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假處分裁判正本,並提出回復原狀之建物、土地等執行標的不動產登記謄本、課稅憑單,自行依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千分之八如數繳納假處分執行費,復應依假處分裁定所定金額向提存所提供擔保,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雖陳報司法院民事廳113年11月18日廳民四字第1139021054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乙字第109959號債權憑證(113司執109959)、該院111年度補字第4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5日院高民乙99抗1023字第1130000229號函、確定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略圖、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門牌證明、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等件,然並未依限向本院補正前開補正裁定所定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參(第51頁以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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