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TA-113-地聲-62-20241122-1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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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核有下列程式欠缺 ,請於收受裁定5日內依下述補正。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 院將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5款分別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58條前段規定:「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第l07條第1項第l0款、第9項分別規定:「(第l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9項)第一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9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6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l千元,此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聲請人以電子郵件提出本件書狀,其並未簽名蓋章,且未 補繳裁判費,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簽名蓋章之聲請狀之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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