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TA-113-地聲-68-20241224-2

字號

地聲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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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1項、第6 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之建物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惟並未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地聲字第6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本院卷第15頁),惟其陳報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等(本院卷第21至65頁),均無關於命相對人回復登記之記載,無從作為本件聲請之執行名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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